最低评标价法程序很多都不清楚,但是最低评标价法是非常关键的一种评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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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采购活动中,最低评标价法并非最理想的定标方式。如采购金额较少、货物规格、标准比较统一,采用最低价法本身无可厚非,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竞争性谈判方式得到广大采购人、采购组织者的大力推崇,甚至一些超出限额标准的货物采购,也想尽办法使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的做法,值得商榷。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本身就是最低价法的体现。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信息公告时间、范围及
中标公示期限,各地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给采购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操作空间;又如“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
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在不同情形下选择最低评标价法确有多种理由。
采购人在采买货物时,可能会片面强调采购时间紧、产品用途特殊、技术相对简单等因素,偏向于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也不排除采购组织者邀请意向供应商参与,因为竞争谈判或询价采购的信息公告相对公开招标的信息发布面狭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往往可以避免更多供应商的参与。一些有潜力的供应商没有得到及时的采购信息或不愿意用较低的价格参与竞标活动,可能会造成采购活动流于形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在采购过程中能以较短的时间组织采购活动,往往无法将货物需求考虑清楚,从而降低了评标难度;有些采购代理机构为降低评标费用开支,鼓励采购人多用竞争性谈判,加之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采用最低价评标法作详细规定,采购人推崇最低价法不足为奇。
简单使用询价或谈判方式采购,采购人对评标结果不一定满意,拒绝签字确认中标结果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不同投标人的货物质量很难从投标文件中评判,如果仅从标书中提供的技术参数响应度来考评,很难评判某项货物的技术优劣;不同品牌、不同信誉的产品即便有相同的服务承诺,评审专家也很难作出合理的评判,最低评标法无法对商品的性价比作最优的选择。因此,在采购技术性相对复杂的商品时,不应一味追求资金节约额,人为降低评审条件,即便是金额较少的货物采购,也应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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