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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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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