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特点

施工合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特点有哪些?下面鲁班乐标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以供参考。

(一)意见自治。仲裁没有级别、地域管辖限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仲裁事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因此,仲裁裁决也易于被当事人接受。

(二)一裁终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裁终局制度,既节省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发生的上诉费用,也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此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审前自行和解,仲裁机构可退回全部仲裁受理费,这也优于诉讼中当事人于庭审前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专家办案。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案件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员大多是从事法学研究或从事经贸工作的知名专家、学者,无论是仲裁员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养,还是专业水平,都为公正、高效办案提供了保证。

(四)不公开审理。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争议各方的商业信誉。这为争议双方和解或调解创造了条件,也有利于争议双方今后的合作和经济往来。正因为仲裁具有上述特点,所以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最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由于当争议发生后,合同的双方再达成仲裁协议比较困难,因此,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就应当将仲裁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条款应当明确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和仲载规则。建议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各方均提请××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或胜诉方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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