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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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第十五条对于违章用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均应持上级批准文件,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图,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核定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市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尽可能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福利设施,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借口拒绝。
要在市镇商业区、居民稠密区和工厂区附近的一些街、巷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摊贩市场,以促进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方便群众购销和生活。集市贸易市场和摊贩市场的设置,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十八条经市镇规划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改建与规划要求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市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应按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原住户予以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镇人民政府拆迁的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必须纳入市镇总体规划。新建工程要尽量结合市镇建设,修建平战两用的服务网点、旅馆、仓库、医院及其它公共工程,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旧城区的改造要按照市镇规划进行,市镇住宅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应多样化,要有地方特色。住宅层数,一般4至6层为宜,大中城市可视具体条件,建造一些高层住宅。新建住宅楼群的楼高与间距应保持1:1至1:1.5的比例。对临街阳台应加强管理,注意美化。
第二十一条未领建设许可证,或虽经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位置,改变设计,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建设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严重影响市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交通隔护拦、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五章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镇道路及其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市镇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可能受到洪涝侵害的市镇,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选定防洪标准,建设和管理好防洪堤坝、涵闸、排渍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规定防洪保护地带,并使防洪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辆、超重超高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等,通过市镇前,必须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二十五条对市镇河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使用的河岸工程设施,也可以委托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各项活动:
(一)挖掘市镇道路或拆除道路设施。
(二)占用市镇道路作非交通运输性质的利用。
(三)在桥梁、涵洞、隧道架设管道、电缆等,增加其荷载。
(四)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或从照明设施上接装其他用电设备。
(五)进行危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六)堵塞河道或改变河道。
(七)拦河筑坝或设置导流坝。
(八)拆毁防洪设施或河岸工程。
(九)在行洪区、防洪设施及防护地带进行建筑、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弃物和其它障碍物,或进行其它妨碍防洪的活动。
(十)其它危害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进行上列活动,须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或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市镇公共交通企业,要合理设置网点和运行路线,使公共交通形成网络,并应制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
第六章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市镇水源和防治市镇水源污染纳入市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市镇排水管网和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市镇供水系统应将水质好的水源优先用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医疗部门用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镇供水和排水管网上接装分支管道、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圈占土地、堆放物料或植树。严禁在排水道口、排水明沟和检查井内设闸堵水或安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抽取地下水,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市镇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需要开发利用市镇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数量进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过量开发。
第七章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三十三条改造旧市镇,建设新市镇,一定要把绿化放在重要位置。房屋基本建设,要保证30%的绿化面积;改造项目,也要负责留出25%的绿地面积。新建、扩建的市镇道路,绿化面积和路面比例应1:1,最低不能少于1:2,使市镇绿化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经费,应列入基本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总投资中,并和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市镇总体规划中的公园、苗圃、花圃、花坛等公共绿地,由市镇园林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镇行道树同电力线路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在正常情况下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由其统一组织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价值的名木、古树、古建筑、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都要纳入市镇规划,确定保护范围,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八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市镇居住区,现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和有放射性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采取根治措施或迁出市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建设根治各种污染的设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兴建。
第三十七条市镇都要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市镇公共卫生,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禁止乱倒垃圾、废渣、余土、污水、粪便;禁止乱抛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死动物;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所有垃圾、废渣、余土,一律按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推行门前“三包”,订立文明公约。
第三十八条市镇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街道的垃圾清运和掏粪、运粪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粪桶、粪车要加盖密封。运送垃圾车辆要设置罩网,不得撒漏。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凡在实施本条例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取得显著成绩者,当地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破坏市镇规划,破坏市镇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经济的或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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