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WTO应快建工程的保险

  工程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1929年,英国对泰晤士河上兴建的拉姆贝斯大桥提供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开工程保险之先河。二战以后,欧洲进行大规模的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活动,工程保险业务得以迅速发展。现在,一些国际组织在援助发展中国家兴建水利、公路、桥梁以及工业与民间建筑的过程中,都要求通过工程保险提供风险保障。特别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要(FIDIC)将其列入施工合同条款后,工程保险制度在许多国家迅速发展起来。

  目前,我国处于基本建设的高峰期,工程建设的各方当事人有必要通过工程保险来分散、转移风险,防止意外发生或因他方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给自己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另外,工程保险已为国际工程交易中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我国加入WT0,市场竞争会更加激烈。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工程保险制度十分必要。  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工程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197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同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发文,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将引进的建设项目的保险费列入投资概算,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当时,工程保险主要在一些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上实行。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担保法》、《保险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实行工程保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相关的试点工作在一些地方展开。  工程建设从筹划、设计、建造到竣工,存在诸多风险,包括建筑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环境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这些风险都可能通过工程保险得到规避。目前,我国的工程风险管理水平十分落后,实行工程保险的范围极为有限,工程担保更是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影响我国建立和推行工程保险制度的原则,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副司长张鲁风作了如下分析:  一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我国已出台了《保险法》,尽管为开展工程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针对工程特点的具体规定,在工程实践中仍难以操作。  二是工程风险意识不强。在我国,工程保险作为一项新制度,工程界、金融界以及有关部门,仍对其重要性、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或对风险存在有侥幸心理,或是认为实行工程保险将加大工程成本而得不偿失。国内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对于贷款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必须投保的要求。  三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开拓能力不强,缺乏相应的工程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国内保险公司对工程风险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还有待于深化,开发的险种较少,而且保单形式单一,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市场和工程建设的要求:保险公司普遍缺乏必要的工程建设知识及专业人员,是客户的投保积极性受到挫伤,影响了工程保险的推广。工程保险的种类繁多,且十分复杂,但有关部门迄今未能制定相应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借鉴和遵循。  四是缺乏工程风险管理的中介咨询机构。由于缺乏对工程保险咨询服务,工程保险知识不普及,相当多的业主、承包商等认为投保得不偿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再有,保险公司的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一般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掌握又远远不够,如果没有专业人士为其代理出险后的索赔业务,一旦保险公司推诿应付的赔偿责任时,投保人将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培青和发展我国工程风险管理中介咨询机构,是推动工程保险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条件。我国的保险公司目前也不具备监督工程保险合同实施的能力。  五是工程保险的费用来源尚无明确规定。实行工程保险制度后,必须会增加工程成本,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还没有对如何解决其费用来源问题作出规定。  建立和推行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随着工程建设投资主体的增多,随着中国加入WT0,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应该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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