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内部承包属性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鲁班乐标为大家解答。
就内部承包的本质属性而言,它本质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但有两个方面要看到,一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内属性,二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属性。
(1)承包合同的对内属性
所谓内部承包的对内属性是指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当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发生纠纷,内部承包合同是不是受合同法调整?对待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上也有争议,但多数人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般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是涉及承包人与施工企业的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争议事项时,受劳动法的调整。认为受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是:(1)虽然内部承包合同之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但是,此种隶属关系并不能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充分显示了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2)内部承包合同明显体现了对价原则。企业许可内部承包人使用其资质是为了获得管理费,而承包者支付管理费是为了获得企业资质的使用许可,从而取得内部承包的收益。司法实践中也是基于上述原则来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另外,对于内部承包合同而言,绝大多数的承包合同均表现施工企业允许承包人使用其资质,承包人支付管理费,同时承包人在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上获取了更大的独立自主权,如成立项目部或者分公司、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财务上独立核算等,这些依据承包合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上,它的效力如何?法律责任又如何划分?这就牵涉到第二个问题,即承包合同的对外属性。
(2)承包合同的对外属性
就目前来看,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大部分是公司项目经理实行承包责任制,成立项目部或者分公司独立工程项目事务,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前提下,第一个问题对外签定的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还是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弄请这个问题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项目经理的性质有所认识。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对项目经理的定义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二是在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6条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指具有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在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其受企业法代表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
可以看出,项目经理对于施工企业来讲是履行合同代表,他在工程项目中所处的地位不是代理而已代表,代理和代表不是同一个概念,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代理需要授权来确定授权范围,而代表不一定需要授权,他对相对人来看本身就代表了施工企业。所以内部承包合同下在工程项目的管理上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有下面几种请要需要明确:
1、内部承包与违法分包的界定
在如何判断是违法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的事实认定上是比较难掌握的。如:某一班组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总包单位签订了某一分项工程的承包合同,有关职工名册又体现该负责人系该总包单位的员工,现双方就承包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班组负责人主张承包合同系分包合同,因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总包单位主张承包合同不是分包合同,而是公司内部班组的责任承包合同,不受施工人有无资质的限制,应为有效合同,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此类问题在现实中较为普遍。有的班组负责人长期在某一施工单位供职,与施工单位建立了一种密切的类似分包的关系,虽然合同的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有关工程的结算是参照分包结算进行的,此类承包合同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实践中较为困惑。
笔者认为,合同性质的界定,关键还在于班组负责人的身份是否为施工单位的员工。施工单位承担证明班组负责人是其单位员工的举证责任,班组负责人可就其非施工单位员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是否为施工单位员工,主要围绕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展开。如确为施工单位员工,则认定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不因施工人的资质问题而确认为无效合同;如认定承包合同为分包合同,则施工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
2、内部承包下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材料款),如何判断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第三人起诉施工企业要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往往施工企业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一定金额的合同或者属于项目经理个人行为,面对这样的纠纷,司法实践上是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即《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定理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核心问题是相对人具备善意和相应的注意义务,因项目经理是具体负责履行工程管理的代表,对相对人来说,代表了施工企业,相对人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项目经理与之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了施工企业,所以从这个角度看,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
3、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承包问题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要界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属于转包,关键要看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或他人。也就是说分公司是否能视为总公司之外独立人格。答案是明显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均为总公司来承担。我国新《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我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前文所述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4、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问题
所谓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子公司承包的行为。要界定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属于转包,关键还是要看子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或他人。我国新《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来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子公司可以视为独立为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上述同样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实际上属于转包。子公司本身也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这种所谓的内部承包就完全属于转包;如果子本身没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那么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况面进行约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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