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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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由中央、地方和各级政府投资或补助资金建设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兴建(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的防洪、灌溉、供水等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水库总库容100万m3、四级堤防、1万亩自流灌溉、0.5万亩提灌、中等供水、流量2m3/s泵站等规模以上以及其它需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须严格遵守国家、水利部和省上颁布的有关法规、规程、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进行合同管理。
第四条建设各方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建设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按照规模和性质,实行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水利厅作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全省水利建设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三)组织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审批年度建设计划;
(四)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对开工报告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备案;
(五)指导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造价管理;
(六)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水利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培育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
(八)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和检查。
第七条省内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受省水利厅委托,监督、管理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
(二)参与组织流域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八条各市(州)水利(水电、水务)局作为本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各项制度;
(二)负责本市(州)水利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审批中小型项目开工报告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四)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初步竣工验收;
(五)组织市(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六)积极支持本市(州)内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组织对本市(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
第三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或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水利厅初审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初步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省水利厅对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审批。
要建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三条施工准备是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项目法人必须完成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报建登记手续,交验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批准文件;
(二)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
(三)施工用水、电、通信、路以及场地平整等工程;
(四)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五)组织建设监理、主体工程和设备招标;
第十四条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报告。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二)经招标,确定了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三)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建设需要;
(五)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变更原审批的设计方案、设计标准、项目调整及单项设计变更造成概算投资变化5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动用预备费要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招标设计(技施设计),对初步设计如有重要修改、变更,由承担招标设计的单位提出报告,项目法人审查后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性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增值保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生产经营性项目要实行资本金制度。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第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建设内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或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地方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投资2亿元以下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投资在2亿元以上大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职能机构,一般应有计划、合同、财务、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二)有较固定、专业较齐全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全员人数的50%,其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10%、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40%。
(三)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能够深入实际、带领全体人员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四)项目法人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水利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经验,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技术问题,并已取得水利工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
(一)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法规组织工程建设,协调建设项目的外部关系,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按照国家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制定年度投资建设计划,严格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概算。
(四)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招标。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鉴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五)申办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六)编报工程建设、计划、财务、统计等报表工作。
(七)组织工程阶段验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八)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建设工地活动。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项目法人即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项目法人也可以设立实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项目法人的组建原则、职责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项目法人要组织监理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要符合初步设计确定的设计原则、设计方案,与现场实际不相符或达不到要求的图纸,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补充。
第五章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三十条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建筑物构配件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十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应当公开招标。
应公开招标的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必须经省水利厅批准。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单位和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严禁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建设各方都要认真履行合同中确定的权责和义务。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不得将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更不得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六章监理管理
第四十一条实行建设监理制,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监理大纲。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要做好监理日志,及时进行工序验收签字。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从事监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项目法人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要充分,以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调动监理人员的积极性。
要杜绝同体监理,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或受聘,各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不得在所辖项目上承担监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规范合同及工程计量管理。施工单位应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提交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监理工程师收到月支付报表后,要认真审核,提出签证付款意见;业主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付款证书后,认真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经审核确认后向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严格合同外项目管理。设计变更可以由业主、监理、设计、承包商提出,应当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书。设计变更建议书由监理工程师负责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充分与业主、设计、承包商进行协商。审查同意后由业主委托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工程变更设计工作,提交工程变更设计报告。
第七章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要编制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省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需报省水利厅审批。其它项目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内容、规模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和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认真落实好配套资金,与中央或省上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做好各渠道资金的衔接落实工作。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按水利统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各地和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务于每年5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分别将前半年和全年的项目资金落实和建设进展等情况上报省水利厅。
第五十二条水利建设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
第五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制订财务管理办法、严肃财经纪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
项目法人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年度财务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切实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第五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十六条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领导人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和终身责任。
第五十七条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实行监督的制度,省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负责省属重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并指导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各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安全检查、监督。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章工程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包括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等。
第六十二条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时,应明确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抓紧组织处理有关问题,整改结束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十三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决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十四条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有争议的问题处理有裁决权,但当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六十五条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以及生产准备单位应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六条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有关验收结论不解除项目法人以及工程参建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七条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备依据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能力。由于参加验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时,由相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九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对验收结论负责。验收人员对验收结论持异议时,应将有关意见在验收成果文件上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未签字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七十条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是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相应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章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及遵守建设程序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实施情况;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方向及完成情况;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质量情况。
第七十三条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行为的监督,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查拖欠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现象,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第七十四条加强工程概算执行情况,重点是资金结算情况的监督,工程结算按工程合同进行,严格控制合同外项目的支付。
第七十五条检查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认真查阅工程建设的各种基础资料,听取各方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促使项目法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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