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作为改变传统的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模式的新变革,呈现出参与主体(交易主体)众多,交易周期超长,交易方式规范等特点。而不同交易主体、诸多交易环节、每项交易目标及其每一项变化,都将最终通过具体的合同文本予以体现。在PPP庞大的合同体系中,又以项目特许协议为核心。如何设计项目合同体系,特别是特许协议的关键条款,平衡项目各方重点关切,顺利完成谈判,最终实现PPP项目落地实施,是PPP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内容。本文以线性工程特许经营项目为视角,在介绍项目合同体系的基础上,重点分析项目特许协议的关键条款,以期对具体的项目实践有一定帮助。一、线性工程PPP项目的特点不同类型的PPP项目,交易结构差异很大,合同体系的关注重点及关键条款亦有巨大差异。研究PPP项目合同体系及其关键条款的基础是搞清楚相应项目的特点。根据地理分布的特点,可以将PPP项目分为:点状项目,如垃圾发电、污水处理等。其特点在于项目分布的地理位置仅限于一个特定的区域范围,而且多是位于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极少跨行政区域。片状项目,如流域环境治理、新城开发、园区项目等。其特点在于,项目分布的地理位置一般只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也有可能分布在若干个行政区域。线状项目,如高速
公路、高速铁路、地下管廊、输(引)水工程等。线状项目,由于其自身的构造物特点,多数要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一个项目需要多个政府的授权,但社会资本一般只能统一为一家。其特点在于,项目占地多、拆迁工作量大、实施过程中需要协调的事项多、投资费用变动大、协议需要约定的事项多等。无论是项目采购程序,还是工程建设过程,以及后期运营管理等均比较复杂,需要协调多地政府。部分片状项目也存在前述特点,而点状项目则相对要简单的多。二、PPP项目的主要交易主体与一般的交易相比,一个完整的PPP项目涉及的交易主体数量多且复杂。线性工程PPP项目中,由于一般都要涉及到多个政府方,衍生的交易关系会变得更加复杂。1、政府。政府方是PPP项目最重要的参与主体,承担的主要任务包括:向社会资本授权,承诺兑现对社会资本的付费或补贴,维护良好的项目建设、运行环境,对项目建设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及行使必要的介入权,到期收回项目资产等。此外,政府还是PPP项目的主要启动者与
政府采购程序的组织者。2、社会资本,也称投资方,是在PPP项目中,仅次于政府方的重要角色。社会资本承担的主要任务包括:为项目融资,负责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及移交,享有项目投资回报的权利,承担到期向政府移交资产的义务,还要承担项目的投资风险。3、融资方。由于PPP项目自身的特性,投资方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此外,随着融资渠道的多样化,除了传统的银行贷款仍是PPP项目的主要方式之外,基金(包括政府引导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种资金,也在通过设计成形式各异的金融产品进入PPP项目,增加了PPP项目建设资金的供给来源。4、工程承包商。PPP项目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工程建设在整个项目中的重要地位和比例,工程承包商自然有了在整个合同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但与一般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同的是,PPP项目中的工程承包商很可能本身又是社会资本(项目业主)。这是因为,在高速铁路、高速公路这些投资巨大且主要以工程投资为主的PPP项目中,施工、融资、管理优势明显的特大型
施工企业或其母公司,同时很可能就是项目的社会资本。在此类工程的bot+EPC模式下,更是如此。其标准结构就是,施工企业或其母公司以社会资本的身份获得政府的项目授权,施工企业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直接承担项目工程,之后再转入项目运营,从而实现项目从始至终的全产业链式的资源整合,这本身也是世界工程项目管理的趋势,并早已获得我国政府的鼓励。5、各类中介机构。鉴于PPP项目整个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专业性,同时又有对合法合规性的更高要求,因此,专业的中介机构在PPP项目中更加显得不可或缺。这里面包括:为完成政府采购程序而提供采购服务的各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拟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及帮助设计交易结构的项目咨询服务机构;全程跟踪项目,解决项目推进过程法律问题,为项目合法合规运行提供保障并拟制项目各类合同的律师;还有特定行业的业务咨询机构等等。6、社会公众。虽然社会公众在PPP项目中的角色看似并不突出,但却丝毫不应被忽视。在整个PPP合同体系中,特别是在使用者付费的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项目中,社会公众是支付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且其人数众多,服务价格及其变动、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社会公共的感受和反应也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成败。7、其他参与方。三、PPP项目的合同体系按照交易主体、合同内容进行分类,PPP项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项目授权协议及投资框架协议一般而言,政府方需要与投资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投资框架协议,也可以称为投资协议。签约方一般是政府与投资方,主要内容是明确政府与投资方在具体项目上的核心权利义务。对投资方而言,可以起到锁定项目投资权利及政府的主要支持条件的目的;对于政府而言,可以起到锁定投资方的投资责任的目的。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对投资方而言,项目已经“落袋”;对政府而方,项目投资已经有了着落。特许经营协议,也称项目授权协议。一般在投资框架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会与投资方成立的项目公司(SPV)签订项目特许协议,对项目的商业条件进行全面、详细、具体的约定,是一份保证项目从启动、建设、运营、移交整个过程的完整的、可操作的协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PPP项目一般由政府授权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完成涉及的相应项目的投资协议、项目特许授权协议的签署。但对于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这类占地面积巨量,涉及拆迁安置、地上地下管线迁移、取土弃土、施工用地用路等等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多种手段推进的项目而言,仅与交通部门等职能部门签署一份协议显然是不够的,会出现特定行业部门届时协调不动其他同行政级别兄弟部门的情况,造成项目建设无法推进。务实的办法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必须以政府的名义签署,将项目建设阶段,政府的支持、协调等直接关系项目施工推进及建设补助落实的义务名实相符起来,避免国土、财政等强势部门不买作为平级的实施机构的相关行业部门“账”的情况。2、股东出资协议股东协议并非在所有的项目中都会有。一是在投资方全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不存在多家股东,自然不存在股东协议;二是在部分投资项目中,股东之间以项目公司章程替代了股东出资协议,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中,也不存在单独的股东协议。但在多股东的项目中,一般都会有一份股东协议。与普通的投资项目出资协议不同的是,PPP项目股东结构可能会更加复杂,既有代表政府利益的国有平台股东,又有财务投资者身份的股东,还会有工程承包商、材料供应商、运营商,甚至是融资方角色的股东。其突出的特点之一是,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普遍而复杂,甚至涉及项目公司的交易主要都是与股东及股东相关方的关联交易,各个股东投资项目的目的及获得回报的时点、方式也不相同。协议中既要对各不同角色股东的利益诉求完整反映,也必须体现各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以达到不同背景股东利益和责任的全面均衡,各得其所,都能接受。这一点,在BOT+EPC模式下的项目中,由于负责投资、运营与负责施工的不同股东,在投资回报的时间节点和营利模式上存在明显差别而显得特别突出。负责施工的一方其回报在项目建设期,对项目后期的运营并不十分关注;而负责投资、运营的一方其回报主要在项目运营期,特别是运营后期,施工质量、成本的控制对其有更重要的意义。各方的利益和风险如何进行平衡和分配,直接影响到交易结构的质量。3、融资协议项目融资是ppp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当前的融资方式和渠道已经变得极其丰富。总体而言,融资协议体系,包括了项目公司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体系以及项目公司以项目收益权为质押品与借款人的抵押合同或项目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是投资方或项目公司完成项目建设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政府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投资方的融资方案,以及融资方案项下的借款合同及其生效条件、关键条款,特别是融资方的介入条款设定,是项目公司获得特许权的重要前提。一般而言,特许协议中均有“融资交割”的安排,作为项目特许协议生效的前提。此外,除了项目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为项目融资投资进行担保外,按照“项目融资”的商业逻辑,借款人更看重的是项目自身现金流的担保价值。在高速公路领域,通行费收费权质押已经有成熟的经验和作法,也是高速
公路项目融资的主要担保物。但对于同为高速公路特许权内容的服务设施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对应的现金流的担保价值,却因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暂不能作为质押担保物,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制。4、保险协议在现阶段,保险并不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关注的重点。但预计未来会逐渐重视起来。保险协议依据不同的项目会有不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施工机具综合保险、雇主责任险及项目的社会责任险等。此外,在PPP项目中,政府方一般会对保险协议进行相应的要求:主要包括社会资本需要持续进行投保且需将保险凭证提交政府;被保险人应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保险人需要同意放弃一些关键性权利,包括代位权、抵扣权等;保险合同的变更,政府方需要事先同意等。5、履约协议体系PPP项目中的履约协议与一般的项目实施合同体系并无实质的区别,在拟制与履行的过程中,在遵照一般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遵守PPP项目的管理要求即可。履约体系主要包括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产品或服务的购买合同等。6、中介服务协议。PPP项目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一般包括项目咨询机构,律师及融资顾问等。无论政府一方,还是社会资本一般均需要有各自的咨询、法律及融资中介提供支持。但在目前的PPP项目实际操作中,由于政策处于实施初期,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规范现象。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政府方与潜在投资方已经就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甚至就核心条件进行谈判,已经“圈定”了投资方,此时,政府与潜在投资方可能会共用一拨中介机构,且形式上由政府委托咨询中介,社会资本委托法律及融资中介。而实质上,所有中介机构均由潜在社会资本方指定或“管控”。这是目前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现实,也是政府方能力不高,相关法规政策执行不到位、不规范的表现。四、PPP项目授权协议的关键条款(一)两部委的合同示范文本为指导全国PPP项目工作推进,特别是在PPP政策实施初级阶段,更好地引导各地PPP项目的实施推进,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发布了各自的PPP项目合同指南,对PPP项目授权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指引性的规范和释明。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其形式均以部委规范性文件附件的形式印发。由于两部委的合同指南均为指导性,仅具有参考作用,并不作为具体PPP项目强制适用的依据。同时,两份合同指南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其中财政部的版本更为完善和详细;而发改委的版本则要原则和简略很多。另外,两个版本在结构体系上亦存在不小的差别。在目前的项目实际操作中,由于财政部的指南更详细、操作性更强,多数项目是参考财政部合同指南的体系和内容来编制合同文本的。(二)关键条款1、合同主体在合同主体的确定上,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一是由于PPP项目的政府支付义务应当纳入预算,以确保政府支付责任的落实,保护项目公司的权益。因此,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如不属于独立的预算主体,则不具备特许协议的签约资格,社会资本应与相应的市、县、区政府签订合同,以避免出现政府支付义务由于无同级人大通过,支付责任落空的被动局面。二是对于线性工程而言,由于需要跨越多个独立的授权主体行政区域,相应地就存在多个政府授权主体。因此,在实际签约的过程中,一般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沿线政府统一作为甲方,分为甲方1、甲方2等,与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和特许协议,相关各方适用一样的条件(如有个性要求,采用单独条款予以明确);另一种是,项目沿线政府分别与投资方和项目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协议,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项目仍然保持了完整性,但将每个行政区域内的个性问题作出个性约定,以兼顾到不同地方政府的个性化需求,也便于项目谈判、项目采购的推进。2、特许期限PPP项目特许期限并没有一个统一一致的规定。有些行业有具体的规定,比如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发展改革委《基础设施和公用带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期限有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就是不超过30年(根据项目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至于特许期限的下限,暂未见明确规定。财政部在2015年要求报送第二批PPP示范项目中,要求项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因此,一般认为,PPP项目的特许期限在10年至30年之间。现在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由于项目的投资回报预期普遍不理想,按照预期收益率计算的特许经营期超过了行业或发展改革委规定的最长期限该如何处理?比如,中西部地区的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最长为30年。而有些项目在完成政府方承诺的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前提下,需要四十年甚至更长,方可达到预期收益率。此类项目一般是社会效果好,而经济效率差,且地方政府无力通过地方债方式修建成非经营性的还贷性高速公路。在收费公路方面,虽然国家总的政策方向是降低收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但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未完成修改的前提下,此类项目特许期限的合同约定如果长于国家法定最长期限,则显然将面临着巨大风险。3、融资安排融资问题在PPP项目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个牵涉面很广的问题。(1)关于融资交割。通常情况下,政府方一般会将社会资本落实项目建设资金作为项目特许协议正式生效的前提。社会资本方与融资机构签署融资交割文件将作为社会资本方正式获得特许权的核心条件。这一要求可以理解为政府对社会资本信用的检测与信用风险锁定。但在当前的实际操作中,有一些大型的PPP项目,比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由于地方政府迫切希望引入有实力的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完成这些预期收益并不突出或未来收益存在不确定的项目建设,一方面,地方政府急需投资拉动,在与这些大型国有企业的谈判中,本身的谈判优势并不明显;另一方面,在当前的经济结构中,此类大型国有企业的整体信用和完成项目的实力显然要优于一般的民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并不担心此类国有企业的融资能力和后期的融资风险,也就相应地对此类国有企业完成融资交割不做要求。一般而言,仅要求在项目投资人政府采购阶段,提供银行同意为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函即可,而不做更多、更高的要求。(2)关于再融资。再融资的方式一般包括,利用项目收益权进行融资及利用项目公司股权进行融资。再融资可能会涉及到项目经营主体的变更,进而影响到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一般情况下,政府方均会要求对再融资行为进行事先审查,并同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对政府方而言,项目是否完成建设的风险为其关注重点,因此,对于再融资所可能涉及的股权变更(可能诱发投资人的实质变动)一般会明确一个锁定期。比如,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或之后的两年内,方可有限度地允许导致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的行为。4、项目用地为提高项目收益,土地供应一般由政府方负责。此外,为了增加项目吸引力,政府方一般对土地的条件会是:项目自身的非经营性用地由政府负责划拨提供,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包括完成土地征收、矿产压覆的赔补偿、地上地下拆迁工作等,项目公司获得“净地”进行项目建设。同时会约定,因拆迁造成的延误,包括因拆迁受阻造成的项目停工、窝工进而造成项目建设的延误,不视为项目公司的责任。另一方面,为提高项目收益,政府方可能会为项目配置一部分经营性用地作为提高项目公司收益率的操作方式。比如,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设施用地、收费站上下站口加油站用地、项目公司在地市区域内的办公用地等,社会资本一般会考虑在项目特许协议中,直接由地方政府以最优惠价格明确给项目公司。此类协议,由于需要考虑土地法规公开交易的要求,需要在特许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并与政府方保持好沟通,且该等约定又不能违反土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要确保在实际操作中,确保项目公司获得该等地块,达到投资预期。5、可行性缺口补助对于使用者付费不足以满足社会资本方预期收益的PPP项目,往往会约定政府方的可行性缺口补助义务。广义上的可行性缺口补助,既包括政府方负责的土地征迁支出,也包括政府方以货币方式对项目公司的财政补贴。从政府方角度,为平滑财政支付曲线,在补贴额一定的情况下,一般希望补贴的年份越长越好,并体现在采购阶段的评分标准中;而从社会资本角度,则希望在项目开工前即能全部补贴到位最好。原因在于,早到位会减轻其融资压力,更主要则是避免政府方信用风险。此外,特许协议中,要求把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内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大审议通过,并将其作为政府的一项合同义务,已经是社会资本方的一个基本诉求。6、履约担保体系除不超过项目概算2%(总数不超过500万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外,社会资本还可能会承担建设期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项目概算10%)、运营维护保证金、移交保证金。但实际项目中是不是需要缴、如何缴,需要双方谈判。履约担保体系的设定取决于政府方与社会资本在具体项目中的地位博弈。在一些国有资本参与的项目中,社会资本甚至不同意提供此类保函。因其本身就是更上一级政府的信用,而政府方自然会认可社会资本的履约能力,在具体的协议条款上不会强求。7、双方承诺特许协议中的双方承诺是整个合同中的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明确了政府方需要在本项目上兑付的主要条件,包括:同意授权、可行性缺口补助、土地提供条件、协助审批、不干涉、竞争性项目的禁止、监督检查等;社会资本需要在本项目上兑付的主要条件,包括:接受授权、完成融资、依法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对项目进行运营维护、收取项目使用费用及获得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按时移交等。双方承诺的具体条件,取决于项目自身的条件及双方的具体谈判地位。8、股权变动的限制在PPP项目中,在项目公司与社会资本之间,社会资本才是真正的承担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项目公司只是一个方便交易的法律实体,特别在项目建设期更是如此。政府方真正看中的是社会资本的投资能力和信用。因此,在特许协议中,如何锁定项目公司的股权变动便成为政府方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但投资方为了实现有限追索,承担有限责任,则会在此条款上持与政府方对立的立场。股权变动的限制约定一般而言,不仅包括股权转让限制,也包括了发行可转换债、增资、股权质押、股权托管、让渡表决权等任何可能导致实质性变动股权或项目控制权的行为。此外,不仅包括项目公司的直接股权,也包括了项目公司之上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股权变动的限制,直接至社会资本自身这一层级,以确保项目的实际投资方不发生变动。从时间来看,政府方对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的主要要求是在项目竣工完成之前。因为,项目建设期结束完成竣工验收之时,社会资本已经完成了主要的投资义务。对政府方而言,项目在成功建成之后,项目失败的风险已经很低。特别是对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输水引水工程而言更是如此。进入正常的运营期之后,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股权变动限制会随之减少。9、付费机制付费机制主要取决于具体PPP项目的现金流模式。如果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市政道路、公园园林、河道治理等,只能采取政府分期付费,同时配套小部分的商业资源,以此实现投资者回报;如果是使用者付费项目,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则可能由于目前的项目主要是一些社会效益好、投资回报差的项目,则需要在进行使用者付费的同时,配套以财政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具体的补助方式可能包括,政府方提供项目“净地”、给予项目概算一定比例的补贴等。10、争议解决争议解决程序的约定是PPP项目协议的一个必备条款,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对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争议,因此,此条款的约定也存在一些不一致之处。其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特许经营协议究竟是不是民事性质的协议。如果是民事性质的协议,则争议条件的约定范围就会有不小的空间,包括仲裁、诉讼;而仲裁既可选择本地仲裁,也可也选择第三地仲裁,以避开当地的司法保护。但如果地方政府坚持将其定性为行政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地的约定就变得没有意义。由于目前普遍认为,特许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故一般约定为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但也有部分项目,社会资本方坚持要求约定异地仲裁。五、PPP项目协议的逆标准化趋势虽然从国家层面制订有相应的合同指南,包括财政部财金〔2014〕1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14]2724号,希望能够统一PPP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发展改革委甚至对PPP项目合同有明确要求,即“原则上,所有模式项目合同的正文都应包含10个通用模块:总则、合同主体、合作关系、项目前期工作、收入和回报、不可抗力和法律变更、合同解除、违约处理、争议解决,以及其他约定” 。但是,在不同行业、不同的具体项目中,项目自身的具体情况不同,政府方与社会资本的博弈实力不同,进而谈判地位千差万别。因此,必然面临着同一类型的PPP项目合同的条款不一致,甚至出现合同条件、合同文本结构差异巨大的情况。从中央政府层面,希望各部委加快制订本行业的PPP项目示范协议文本,以便降低交易风险,减少谈判时间,加快项目进程,节约交易成本。一部分中央部门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表,比如,交通运输部提出在2016年底前出台高速公路特许项目示范文本。但由于实际项目的复杂性、多样性,具体项目磋商结果的千差万别,实际的签约文本则呈现显明的非标准化趋势。PPP项目特许协议的逆标准化趋势也是项目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符合市场自身的规律。为此,决定了包括律师在内的中介机构能够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也需要精心设计更加适合具体项目的交易结构和合同文本。中介机构需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协议双方自身条件达成的平衡,量体裁衣,拟制更符合项目实际需要的合同文本,以更适合项目的顺利执行,最终实现项目各方的目标。更多关于“PPP项目合同体系及关键条款”等建筑方面的知识和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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