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6-0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工业、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负责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档案、水务、公安、人防、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档案归集
第四条 新建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需移交的工程档案要求及形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其档案归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现状图,经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复核后予以归档。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通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管线的产权、管理单位进行现场认定,经认定后有权属单位的,由管线的权属单位负责补测,经复核后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权属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拆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招投标等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及测量数据,含电子档案数据;
(五)地下管线工程的照片、录像及电子文件;
(六)配套附属工程档案和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含竣工测量成果)进行核实、确认。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五日内办理接受手续,并向建设单位颁发档案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及移交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必须查验建设单位的档案合格证。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人防、隧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基础信息进行普查。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位置关系、规模大小、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普查基础信息进行认定、核实,信息经确认后,由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将档案的备份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九条 因抢修、迁移、变更或废弃导致地下管线发生改变的,地下管线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运行和应急等工作需要,在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所需费用纳入市级财政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使用和保密工作等管理制度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制度。要配置必要的信息开发机构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妥善保管开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确保档案信息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信息技术机构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智慧城市管理系统融合,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并充分利用信息资源为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支持工作。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更新维护:
(一)协调系统开发单位进行成果数据的入库和处理管线信息系统升级中有关技术及应用问题;
(二)委托技术机构对成果数据进行标准化设定,扩展地下管线数据共建共享等对外应用;
(三)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对地下管线进行实地补测、复核、数据分析及转换,实现平台对接及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调取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将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测绘成果等现状资料报送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地下管线技术数据或开发应用成果的,应当持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手续,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通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有偿提供相关数据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组织专业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共同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开发,建立信息开发利用数据库,妥善建立好共建共享服务机制,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专业管线、产权部门按照共享协议提供资源服务,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更新,达到系统维护、信息更新、数据共享的目的。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使用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及技术数据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
除保密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因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相关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和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涉密的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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