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应当协商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电信设施的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配备相应的抢险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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