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09-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达到本级政府规定数额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支持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程序规范、实事求是、以查促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稽察职责
第七条稽察人员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和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稽察工作人员。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稽察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稽察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国家和省有关投资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等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工期等。
(三)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投资效益情况。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内容的全面稽察,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某项内容的专项稽察。
第九条对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主要就其是否符合支持政策、政府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效益等开展稽察。
第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三)要求被稽察单位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参建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六)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含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关人员,下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非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泄露不利于举报人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实施稽察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
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避,由稽察特派员决定;稽察特派员的回避,由所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前款所称相关单位是指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章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应当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行业、地域分布情况,重点选择农林水利、交通能源、产业转型升级、社会民生事业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
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应当组成项目稽察组。稽察组对项目实施稽察,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必要时,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问题存有异议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就有关情况进行申辩和补充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稽察发现存在可能严重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被稽察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
稽察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察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察报告。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有权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被稽察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与省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提请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收回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稽察结果应当作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和财政主管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稽察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移送问题线索,共享监管成果,并可以开展联合稽察,避免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直接采用。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运用网络数据技术,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管信息系统,健全在线监测和问题预警机制以及定期监测分析报告、质量评价等常态化监管制度。有关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绩效监管制度,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采取项目中期评估、后评价等方式,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绩效进行评估、评价。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信用监管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服务及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运用责任追究、纳入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等措施,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稽察信息;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对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其他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对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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