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1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投资项目“深圳标准”、“深圳质量”建设,保障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授权稽察的项目;
(三)国家、省稽察机构委托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稽察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具体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政府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检验、鉴定及有关咨询服务。
第九条 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或被稽察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建设单位或参建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可依法申请回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稽察人员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应当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稽察实施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年度投资重点和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稽察计划,确定年度稽察项目和重点内容。其中,调整概算项目视情况作为年度稽察工作的重点。
主管部门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将相关稽察事项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临时告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以下方面实施稽察:
(一)项目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与效益、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进度控制和招标投标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稽察: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询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二)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相关的业务资料和凭证;
(四)进入项目建设场所进行检查;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向财政、建设、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稽察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对被稽察项目的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但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已实施检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根据需要,主管部门可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主管部门应当采用。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稽察报告并送达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前,应分别以书面形式和会商形式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稽察时限。
稽察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等。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据稽察报告的整改建议,在三十日内完成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
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情况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项目因延期不能实现其预期效益,且无继续建设必要的,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或取消项目建设。并移送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稽察过程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举报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取得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而擅自实施或未按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改变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工程验收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按期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的;
(六)未按照整改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稽察所需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项目有关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导致项目严重超概或不能实现预期效益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编制稽察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发展改革部门对其审批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稽察。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6〕226号)同时废止。
建筑业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