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
(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
(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 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
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
(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
(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
(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
(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
(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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