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中经常遇到投标人的不良行为,那么,各管理部门是如何界定不良行为的呢?
发展改革部门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兜底条款)
与投标人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与投标人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类型均属于行政处罚七种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出现。
建设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规定: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水利部门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第九条 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十五)责令停止执业;
(十六)注销注册证书;
(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交通部门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
总结:除交通部门对不良行为的界定范围相对较宽外,发展改革、水利、建设部门对于不良行为仅限于受到行政处理形成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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