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国际水利水电工程是指业主按照国际上通行的程序和惯例,通过招标选择、雇用具有法人地位的国外承包商或国内外承包商共同组成的联营体实施的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凡是利用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各国政府间赠款或优惠贷款作为建设资金的工程项目,都必须进行国际性的公开招标,通过公开的投标报价,选定中标承包商。

因此,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兴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大都为国际工程。国际工程具有多国参与的特点,如参与二滩水电站建设的外籍人员来自40多个国家(500多人),参与小浪底工程施工的外籍人员来自51个国家(700多人),鲁布革水电站也涉及到十几个国家的几十家厂商和专家等。由于参与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各方的跨国关系,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行为关系,都应当严格控制在其共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之下。毫不夸张地说,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合同管理。 1、从事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管理者,必须要树立强烈的合同意识和法律意识在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合同素有“建设宪法”之称。它详细规定了签约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法律和经济关系。在合同双方遇有纠纷和争端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各种方式寻求解决,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以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为依据。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利用合同来维护自己正当合理的经济利益。例如部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我国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其引水隧洞由日本大成公司承建,大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标书合同印发给有关人员自学两个月,经考试合格的人才能取得参加施工的资格。他们具有强烈的合同意识,进驻工地不久,便根据合同条款提出了这样的索赔:由于业主未按合同规定向承包商提供合格的三级公路,致使承包商的车辆较长时间地在块石垫层路面上行驶,造成轮胎不正常消耗,因此要求业主给予400多条超耗轮胎补偿。

经监理工程师评估,业主最终给予了208条轮胎费用的补偿。同样地,业主也可利用合同条款赋予自己的权利,对承包商违约的地方(如由于承包商设备材料进场晚,施工人力不足,施工组织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拖期;由于承包商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规定,或使用的设备和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等原因造成的施工缺陷;由于承包商的过失造成使业主蒙受经济损失等)提出索赔要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鉴于合同条款在施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就要求合同条款的内容必须具有全面性和严密性,这种意识在合同条款拟定前就要牢固树立,否则,合同执行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和争端。

如我国甘肃省引大入秦工程,意大利CMC公司中标承建30A隧洞,对计算工程量必不可少的圆周率(π)取位,中方(业主)认为取小数点后两位是常识,不必在合同上注明,而意大利承包商则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凡是合同上没有的,就可以不执行,结果一直取到小数点后13位,由于隧洞规模较大,双方计量发生了不小的分歧。最后由监理工程师仲裁不得不向承包商作出了让步。

在小浪底工程的合同文件中,业主划定供承包商开采的砂石料场位于坝址下游8公里处的黄河滩区,由于没有明确开采条件(如是全年开采或只限于非汛期开采),承包商作出了沿整个料场边缘修筑围堤的全年开采施工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批准,由于承包商的方案可能会引起黄河河势的变化并缩窄河床增大流速造成该区域下游堤防的冲刷和对位于本区域内铁路桥桥墩的冲刷等原因,监理工程师没有批准承包商的方案。承包商认为,合同文件上没有这些限制,所实施的围堤方案可保证全年开采,这一方案没有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只能非汛期开采,因此提出了每年必须施工和拆除有关设备及交通道路;汛后必须开挖料坑内的淤沙;因开采时间的缩短,必须增加非汛期开采和运输设备及解决这些设备在汛期的闲置等一系列问题。

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管理者,必须要十分清楚合同与法律、法规的关系,即法律和法规高于合同。当合同文本与工程所在国的法律和法规出现矛盾时,应以法律和法规为准。对于这一点,有经验的国际承包商都有清醒的认识,他们大都有研究法律的专业人员,甚至还聘有法律顾问,一旦由于法律和法规问题引起承包商的经济损失时,承包商便会迅速作出反应,提出相应得到经济补偿的要求。因此,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管理者必须时刻注意研究有关法律和法规问题。

如在小浪底工程建设中,我国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于该法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等与承包商报价时不同,承包商在该法颁布后不久便提出了高达2000万元的巨额索赔。此外,在编标时,编标人员也应认真研究有关法律和法规问题,力求避免由于自己对某些法律和法规的不熟悉而造成的遗漏,否则,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将会遇到困难。如在鲁布革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中,合同中列了16种税款,但却遗漏了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致使当税务部门要求交纳该税款时,承包商提出了反对意见。总之,树立强烈的合同意识和法律意识,是对从事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者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2、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普遍采用的合同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上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合同条款,各国都采用自己的合同条款模式。由于国际水利水电工程的多国参与性,各国间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差异及国际环境的复杂性,项目参与的合同各方都迫切要求应该有一套国际通用的标准合同条款,作为公正地规范各方行为的准则。1913年成立于瑞士洛桑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ederationInternationaleDesIngenieurs-Conseils,简称FIDIC),在其长达40多年广泛吸取国际性工程施工采用的合同条款并进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于1957年1月首次出版了标准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格式,习惯上称之为“FIDIC合同条款”。

之后,FIDIC不断总结国际工程施工及管理的经验,同时根据工程施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该合同条款进行了3次修订,目前已出版和使用的是第四版,第五版的修编初稿业已完成。由于该合同条款在编制和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业主、承包商、咨询公司、法律、金融、保险等界别人士的意见,可以认为较公正地反映了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国际工程施工中被广泛应用,成为目前唯一的国际通用的标准合同条款。FIDIC合同条款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通用条款(GeneralConditions)”,包括25个主题,72个条款和194个分条款。通用条款全面规定了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合同管理的内容和做法。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条款总是包含在合同的招标文件中,不做任何修改。而对该部分条款的任何增加、删减或变更则须通过第二部分条款中某一条款来体现,以减少含糊其词的陈述。

FIDIC合同条款的第二部分被称为“专用条款(ConditionsofParticularApplication)”,它的编号和通用条款的各条一一对应,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进一步明确化。每一项工程都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这些具体特点可以写入本部分中。如果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发生了矛盾,则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因此,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是一个整体,是相互补充衔接不可分割的,它们共同形成对合同双方的约束。FIDIC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模式是由业主分别与承包商、设备供应商等方面签订独立的合同,同时还需要委托一家咨询公司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合同管理。即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不仅要有一个比较公正和严密的合同,而且还要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理工程师)来负责监督合同的实施。也就是说,FIDIC合同条款是针对需要独立的监理工程师进行施工监督而编写的,这就界定了只有当一项工程的业主委托了监理工程师进行合同管理的条件下,才能使用

FIDIC合同条款。目前,欧洲的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挪威和北美的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其国内进行招标的大部分工程均不用监理工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管理合同,而由驻现场的业主代表监督和管理合同的实施。业主代表的工作职能相当于监理工程师,但没有作为第三方行使职能的概念。因此,这些国家的国内工程不采用FIDIC合同条款,而是采用本国编制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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