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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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公用、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环保、质监、交通、工商、规划、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准运证。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十五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证。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四)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居民装饰装修住宅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二日内由当事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价格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设立车辆冲洗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居民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一年内受到二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回该车辆建筑垃圾准运证,且一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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