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

现阶段,我国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是怎样的呢?以下是鲁班乐标带来的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的具体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列举了违法分包行为的几种情形:(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分包行为的鉴别相对要容易些,分包人如果在承包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又取得了资质条件,此时能否认定为违法分包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释》认可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这种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以推断,总承包人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也不以违法分包论。
实践中法转包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可见,非法转包不管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还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都是无效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本系承揽合同,对特定债务人的具体要求甚为强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但此种不可让与性系为债权人利益所设,如果债权人同意,则仍可转让。
也有人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讲,转包属于第三人代 代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此,鲁班乐标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转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使债权人(发包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虽然法律禁止转包规定的出发点是基于发包人利益考虑,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出于对承包人专业资质、合同履行能力的特殊信任,由于发包人对转包受让人的履行能力无法了解和掌握,承包人任意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势必会造成发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然法律对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已由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上升为法定意志,因此,即使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此种转包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
实践中,对于非法转包行为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核查承包的主体是否变更或实际上已变更,与申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时的主体是否一致;(2)核实现场管理人员的实际到位情况以及与承包人是否真正存在隶属关系;(3)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执行的承包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一致。但上述几种情形均只反映了转包的特征与某一特定现象,欲准确认 定何为转包必须把握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这一根本属性,即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与他人约定由他人履行不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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